案例分析丨Teras Lyza案二审改判:新加坡法下推定全损索赔的证据审查标准

CPI 资讯 No. 888
作者:邵欣宇
摘要
2026年3月,新加坡上诉法院就Teras Lyza案作出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关于该事故损失构成推定全损的认定,改判保险人胜诉。除“海上危险”举证责任和推定适用规则外,二审对推定全损索赔文件的证据审查亦构成改判的关键理由。本文梳理二审在新加坡法下对索赔文件“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审查标准,并明确MWS(Marine Warranty Survey)意见证据的法律地位,旨在为会员提供可操作的证据管理建议。
一、推定全损的索赔文件须逐项审查可采性
在海上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主张推定全损时,往往援引大量文件——包括救助报告、潜水检查记录、修理报价、经纪人回函、船东与保险人的往来函件等——以证明“恢复及/或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但Teras Lyza案二审判决明确,这些文件并非当然可采,而是需要接受新加坡《证据法》第32条传闻证据例外规则的逐项检验。根据新加坡《证据法》,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可采纳,除非符合法定例外。第32(1)(b)(iv)款规定,在通常业务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中制作的记录文件,可作为商业记录例外(business records exception)被采纳。法院认为,业务正常运作中自然形成的记录,因其制作动机是中立的(disinterested motive),比诉讼中专门编制的文件更具可信度;反之,专为诉讼或索赔目的而制作的文件,因缺乏中立动机,不能被纳入该例外。一审法院将所有推定全损的索赔文件一概认定为商业记录例外,认定全部文件具备可采性。二审法院则对这些索赔文件逐一甄别,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分类审查:

其中一些费用评估和报价文件由第三方出具,上诉法院认为系船东为索赔目的而专门委托第三方制作,且其内容涉及主观评估与假设,属于“专业意见”(statement of opinion)。根据《证据法》第32条,这类文件仅在制作者具备专家资格且可出庭作证时才可能被采纳。由于相关专家的资质未获证明,因此这些文件同样被排除。鉴于大部分索赔文件被排除,且剩余可采文件的证明力亦不足以支撑推定全损认定,法院未支持推定全损主张。
二、MWS意见的证明力须独立评价
Teras Lyza案的拖航检验涉及两家MWS:最初接洽的Braemar Technical Services因报价延迟及技术建议分歧,最终未获聘任,由Techwise Offshore Consultancy出具正式文件。二审法院未就Techwise文件的可采性进行专门审查,一方面因其并非推定全损索赔文件的核心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作为保险人预先批准的独立检验机构,MWS报告通常不会引发可采性争议。然而,“可采性”上的默认不等于“证明力”的当然认定。两审法院虽均未讨论MWS意见的证据资格,但对其证明力的实质认定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恰恰凸显了海上保险案件中“技术检验”与“司法事实认定”的权限边界。两家MWS因聘任情况与意见呈现形式不同,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及证明力存在差异:

该案中保险人主张,船东改聘Techwise系因Braemar不会批准拖带方案,构成重要事实的隐瞒,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两级法院均否定了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认定,Braemar的意见仅为“澄清性建议”(comments for clarification),不能据此认定其不会批准;且Braemar未被正式委任,改聘行为本身不构成隐瞒。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Braemar与船东之间的保密沟通内容不构成须披露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亦未能证明该事项构成其承保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materiality),故不构成如实告知义务违反。
Techwise签发的《拖航适拖证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 for Towage)、《拖航批准证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the Tow Voyage)及《适航性检验报告》(Suitability Survey Report)等文件,在诉讼中可被采纳为证据。被保险人欲将MWS报告作为证明适航性或损失原因的证据,首先须满足可采性要件;而可采性的成立,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强调,可采性仅赋予证据资格,其证明力须独立评价。对此,二审法院明确以下三层法理:可采性仅赋予证据资格,不等于证明力。 MWS证书即使被法院采纳,也仅构成复杂事实链条中的一环,其证明力须独立评价。证书可证明拖航方案已经技术审查,但不等于法院必然认定该方案安全,更不能替代事故原因的具体举证。检验人批准不具有终局性。检验人的批准仅属技术层面的风险评估,不能决定保险目的下的适航性认定,法院保留独立事实认定的权力。对此,Arnould第21版第18-08段也明确指出:The fact that a surveyor has approved a vessel for a particular voyage is not conclusive of its seaworthiness for insurance purposes.适航性证明与事故原因证明相互独立。 在海上保险领域,适航性往往是海上危险的否定性要件,而非充分条件。证明出发时适航,仅能反驳保险人关于除外事由(如unseaworthiness)的抗辩,不能自动证明损失系由海上危险所致。Techwise证书可证明“出发时适航”,但不能替代对“为何倾覆”的独立技术论证。即便被保险人援引证书完成适航性举证,仍须另行提交技术证据论证倾覆原因,以完成因果关系层面的举证。否则,整体举证链即告断裂。前者成立,不等于后者自动成立。
三、案例启示
以上二审法院对推定全损索赔证据的逐项排除,凸显了新加坡法下推定全损索赔的“双重刚性”,即,可采性是进入事实认定的门槛,证明力是决定推定全损成立与否的实质。以下从上述审查标准要求,梳理会员在索赔文件准备中的操作规范。
01、可采性门槛:三种排除风险
二审法院对各类文件的甄别表明,商业记录例外并非兜底条款。特别事故代表报告、潜水检查报告因系救助作业常规产物,符合商业记录例外,但其他商业文件仍面临三种主要的排除风险:船东与保险人一旦处于争议立场,即构成“预期诉讼”(in contemplation of litigation),双方的往来函件即丧失商业记录例外的适用资格。第三方报价系基于船东提供的信息制作,构成涉及主观假设与专业判断的意见证据,其可采性在新加坡《证据法》下取决于制作者是否具备专家资质且可出庭作证。委付通知与经纪人回函专为保险索赔编制,非“通常业务过程中”的常规产物,同样无法援引该例外。
02、证明力审查:三项实质标准
即便索赔文件通过可采性门槛,法院仍会从以下层面审查内容证明力,此亦为会员准备索赔文件时应遵循的审查标准:时序关联。索赔文件的制作时序应与事故调查进度匹配,避免“先定价、后定损”。本案中由于第三方报价早于潜水检查报告,未反映实际损坏状况,因此证明力被削弱。内容完整。损坏记录须附具修复方案及成本测算。本案中特别事故代表报告与潜水检查报告仅记录损坏状况,未形成与修复成本的技术对应关系,因此无法单独支撑推定全损认定。成本归属。索赔前须就各项成本进行法律层面的归因审查,而非简单累加。本案中,被保险人签署LOF后,救助人随即启动SCOPIC条款。SCOPIC项下特别补偿费用的法律目的在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而非修复船舶本身,因此二审法院将其排除于船舶险项下的“恢复及/或修理费用”。
03、程序刚性:通知义务的不可补正
除可采性与证明力外,二审法院对程序合规的审查同样严格。对于保险人未依新加坡《证据法》及《法院规则》履行传闻证据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补正了该瑕疵,二审法院则予以纠正。理由在于该通知义务旨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调查权与质证权,程序瑕疵将导致“实质不公”,法院不得以裁量权事后补正。
四、结语
推定全损索赔的证据准备,须同时满足可采性门槛与证明力强度的双重检验。第三方文件的“外部权威性”不能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举证责任,程序合规亦非可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证据审查标准的刚性,最终落脚于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会员在事故后应及时构建“分类归档—前置审查—完整举证”的证据链条,避免因文件性质识别错误或程序瑕疵导致索赔基础落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