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能给租船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分析(三)

发布时间:2020-05-14 16:24:22  来源:航运界     专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摘要

随着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在全球的不断扩散,各个国家和港口都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疫情管控政策和措施。笔者通过总结近期遇到的诸多纠纷和咨询发现,与国外港口相关的纠纷明显增多。同时,由于每个国家港口的政策以及港口当局防疫的方式、力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导致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货物提供、港口隔离、疑似症状等情况下如何分配时间和其他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更多细节化的纠纷。由于争议的解决大多依赖于具体的合同条款,而现实中的合同条款五花八门,因此笔者在文中无意也无法对相关问题进行统一和深入的法律分析,只是给予船东和租船人会员在疫情背景下洽谈、制定不同情况下的合同保护性条款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无法提供或通过内陆运送货物

定期租船合同下一般约定了广泛的可运货物,而且极少见到因为无法提供货物可以停租的条款,因此争议相对较少。但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一般是固定的种类,装卸港口一般也是固定的,此时承租双方就需要针对由此带来的延误(主要是装卸时间和滞期费)做出风险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装卸时间和滞期费免责条款一般只是针对装货和卸货作业本身,并不能延伸到生产、提供以及内陆运输货物的延误方面。因此,如果想要免除因为等待货物造成的滞期费责任,就需要在合同中进行清楚的约定,即专门针对货物在生产、提供和在内陆运输方面遭遇延误方面的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好不要简单约定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为免责事项,因为不可抗力并非英国法下的明确概念;此外,单纯的不可抗力也不能延伸到货物的提供以及内陆运输方面。因此,很多标准格式中广泛的免责条款可以参考。

 

另外,还需特别关注在COA包运租船合同下,一般都约定租船人有义务在某个较长期限内不断提供较大数量的货物,因此更加需要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保护。。

 

二、到港隔离措施与装卸时间的起算

面对全球日益严重的疫情,世界各国港口的检疫隔离措施越来越严格。在先前,大多数国家还只是针对靠泊后的船舶和船员的状况采取监控措施,但是眼下越来越多的港口都要求对来自特定国家和地区(“疫情国家”)的船舶一律进行14天的隔离之后才能申请靠泊;甚至是任何外国来的船舶都需要进行14天的隔离之后才能申请靠泊;有些船舶在进入港口抛锚或者靠泊后又被命令移出港口等。针对这些情况,现实中产生了较多的NOR的递交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计算的问题。(以下探讨的都是船舶没有发生疫情也没有出现疑似症状的情况)。

 

关于NOR的递交方面。一般而言,递交NOR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 船舶抵达;

2) 船舶备妥。

 

这里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船舶是否抵达了能够递交NOR的地点。由于一些港口要求船舶在港口外的地方进行隔离,原则上船舶尚未抵达港口;有些港口虽然允许船舶在港内待泊隔离,但是对于泊位租船合同加上WIBON,也要考虑到WIBON条款允许的是泊位拥挤的情况下可以在到达港口内惯常等待锚地时候递交NOR,而并非针对船舶被强制等待检疫的情况;更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船舶被强制到“检疫锚地”而非惯常待泊锚地去隔离,合同中的“usual waiting anchorage”可能并不适用……因此需要保护性合同条款针对在哪里、何种情况下能够递交NOR。

 

在备妥方面,根据一般的认知,检疫(quarantine)仅仅是“例行手续(idleformality)”,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已经通过检疫(freepratique),船长都可以递交NOR。现实中,为了强调这一点,租船合同中也会强调WIFPON。但是,在全球化疫情的背景下,检疫措施显然已经不是一种例行手续,如果船长一到达就递交NOR,但在这之前或者之后被命令隔离,就会带来NOR是否有效的争议。因此,在何种状况下能够递交NOR也是需要注意的。

 

总之,建议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调查和了解目的港的具体政策和要求,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合同条款。。

 

三、出现疑似症状导致的时间损失

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了引航员、港口当局无理拒绝提供服务的情形,另外一种出现得更多的情况是船舶在港期间船员有疑似症状(比如发烧、咳嗽等),但是经过检查之后发现只是普通疾病,由此导致的系列时间损失在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下如何承担?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时间已经起算的情况下,如果要停算,则需要:1) 证明船东有fault,剥夺了租船人对船舶的使用;2) 有专门的免责条款针对。但是,此类情况是否可以归结为船东的fault是一个比较麻烦和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合同中最好有专门的条款针对此类情况。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是否能被停租也是在现实中争议很大的问题。一般的停租条款中包括的具体停租事项包括deficiency/default of man,但是这两个停租事项可能并不能涵盖题述的情形;进而租船人可能还会依赖“any other cause”的扫尾条款去主张停租……总之,此种情况下带来的停租纠纷一直存在,因此建议缔约双方制定针对性的条款去解决这一问题。

 

四、合同条款的具体用语

除了上面提到的在具体航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我们还遇到过若干由于合同中的用词语意不明导致的纠纷。比如,简单地约定 “疫区(epidemic area)”、“危险区(risk area)”都可能因为用语过于简单而产生争议,因此我们建议合同双方具体约定特定词语的含义;有些合同把权利的行使与某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宣告机制联系起来,但是双方一定要确保了解这个机制,以免出现合同约定与现实的机制无法匹配的情况。

 

五、总结

全球化疫情背景下,当事人在洽谈合同时最终是要通过各个渠道了解合同港口的具体政策和实际情况,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拟定保护自身利益的条款;另外,合同要避免使用语义过于广泛或者模糊不清的用语。笔者已经见到一些除了BIMCO标准条款外,专门针对此次疫情的合同条款。我们也会继续跟踪疫情的进展,并适时更新文章供会员参考。